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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3-06-08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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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6-08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十五届州政府党组第21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3428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完善体制机制,推动工作落实。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的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建立健全政府负责、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指导、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格局,推进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高质量发展。 

  (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四)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加强农村牧区基本公共服务建设,推动公共服务均等化;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推进建立互嵌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措施,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环保准入条件,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落实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惠及各民族群众。 

  (七)将党的民族政策法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干部培训课程。 

  (八)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专门机构力量,落实人员配备和工作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提升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水平,防范化解民族领域风险隐患,奋力打造民族团结进步海南样板,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构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暨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思想大格局,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家庭、进社区、进乡村、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寺院、进军营、进景区、进市场、进网络。大力宣传功勋人物、时代楷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劳动模范等先进典型,培育担当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重任的时代新人。每年的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要突出主题,全方位、多渠道、广覆盖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让民族团结思想走进千家万户,入心入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化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移风易俗,引导各族群众在思想观念、精神情趣、生活方式上向现代化迈进。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坚持主管主办和属地管理原则,积极稳妥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意识形态问题。深入挖掘整理和宣传海南各族群众手足相望、守望相助、相处融洽、长期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弘扬海南各族群众心向中华、自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和贡献。 

  第八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履行《条例》规定的主要职责,并负责开展以下工作任务: 

  (一)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组织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重大问题、实践路径和工作载体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二)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相关职责,建立完善民族工作政策法规评估机制,全面系统梳理评估和修订完善民族工作政策法规,促进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贯彻落实。 

  (三)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考核责任制,并负责监督检查落实。完善创建工作测评体系、评价考核动态管理、奖励和退出机制。 

  (四)建立健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协调处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维护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 

  (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的培养、推荐和使用工作。 

  (六)负责组织指导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十一进活动,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组织协调重大民族节日活动。 

  (七)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领域有关对外交流与合作事宜。 

  (八)常态化组织开展少数民族、基层干部群众参观考察和民族联谊等活动。 

  (九)加强和改进城市民族工作的政策措施,提升面向城市少数民族群众的服务管理水平,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健全少数民族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制,加强流出地和流入地跨区域协作,帮助解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就医就学等问题。建设社区石榴籽家园,促进各民族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 

  (十)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法治宣传教育,做好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界代表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推进到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全面落实示范创建补助资金。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组织按照《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正确、规范、同步使用汉藏两种文字,大力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自治州、县、乡(镇)的主要会议、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各类法规、文件均实行双语化。自治州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大力支持并推动民族工作社会化、法治化、人文化、数字化。 

  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鼓励其他民族干部学习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语言相通促进心灵相通、命运相通。 

  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规定的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互通、互学、互推。规范各类社会和市面用文。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招录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少数民族和汉族考生的加分政策,通过落实对少数民族和汉族考生的加分政策、要求考生拥有海南州户籍等办法,确保州、县录用公务员,招录本地生源的考生不低于40%;乡镇招录公务员,招录本地生源的考生不低于50%;州、县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招录本地考生不低于60% 

  第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文体旅游广电和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实施民族文化精品战略,打造民族文化艺术品牌,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支持少数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和创新,加大少数民族珍贵古籍、民间文学、口头文学等的挖掘、抢救、整理、出版力度。研究制定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培养传承人等方面的政策。发展民族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健康素质,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和整理,组织开展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深入实施旅游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计划,以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全方位嵌入,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积极推进中华民族视觉形象工程,建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基地,设立民族团结进步纪念碑、宣传长廊、宣传标识。 

  第十三条  文体旅游广电部门加强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藏语译制和采编制作能力建设;州电视台应当开通藏语广播电视专用频率(),各县广播电视台要有藏语节目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要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三科教材,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教育教学基本用语用字的要求和相关配套保障。结合教育教学特点,开设特色课程,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省情、州情和县情教育引进校园。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规划,各级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在学校建设民族文化知识走廊、展示馆、校史馆等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实施各民族青少年交流计划,有序推进各族学生合校、混班混宿,营造共同学习生活的氛围。 

  建立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巩固推进义务教育优质资源均衡发展,提升异地办班办学质量,推进普通高中多样化高质量发展,实施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建立与自治州产业体系相匹配、与社会充分就业相适应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高度重视民族教育事业,切实保障各民族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做好十五年免费教育走深走实。 

  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为民族语言文字的传承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健康青海˙幸福海南行动,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做好州、县、乡(镇)、村四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推动民族地区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让各族群众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促进等卫生服务。自治州制定专项规划,传承发展中藏医藏药,打造全省乃至全国藏医藏药高地。 

  第十六条  乡村振兴部门加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力度,大力实施产业发展、稳岗就业、易地扶贫搬迁后续帮扶、乡村振兴试点村建设等乡村振兴工程。全面做好防止返贫监测和帮扶,坚决守住不发生规模性返贫的底线,实现各民族群众共同致富。 

  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牧等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各族群众的生产技能、经营管理能力等进行培训,使各族群众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财政部门要对各族群众的技能培训给予资金上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八条  住房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市政建设和管理规划时,积极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引导各族群众互嵌式居住生活,促进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应当传承和保护各民族的民居建筑风格,体现民族文化特色。 

  第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商务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推动对口支援、东西部协作升级加力,提升自治州自我发展内生动力。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持续推进各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动城乡劳动力实现高质量就业,大力推进少数民族群众转移就业。 

  鼓励、引导和督促本辖区重点项目实施单位及各类民营企业,积极吸纳本辖区未就业大学生、具有一定文化技能的城乡剩余劳动力,切实维护本辖区各族群众的发展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科学制定本辖区电信、移动、联通、电力、金融等重点行业单位和水电站、新能源等资源型企业参与、支持乡村振兴、教育助学、民生改善、福利保障等民生领域的措施办法,更好的促进地方与企业的共同团结、进步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相关部门应当构建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着力改善民生,扩大城乡社会保障覆盖面,保障各族群众基本生产生活需求。 

  第二十二条  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要进一步鼓励、指导、支持少数民族企业创新发展,积极扶持培育民族产品和商品品牌,引导支持发展民族手工业和民族特色产业,加大与州外民族企业的交流、交融、合作、共赢,积极培育和壮大区域民族经济。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林草等部门要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治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各族群众的美好家园。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不定期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施工的主体开展执法监管,依法从严打击各类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要广泛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题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落实社会福利和退役军人优抚安置等政策措施,保障各民族困难群众和退役军人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条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时,有权向人民政府申诉和控告。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和控告,必须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公民维护合法权益和表达利益诉求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族群众的传统风俗习惯应当得到尊重。人民政府对公民自愿实行风俗改革,并符合政策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防范和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或者言论。 

  第二十九条  文体旅游广电、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网络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出现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三十条  文体旅游广电、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防范和杜绝在自治州境内发生损害民族团结进步,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不得出现因民族、信仰、风俗、语言不同而拒、拒卖、拒载等侵害民族群众权益、伤害民族群众感情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尊重和保障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严格执行《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三十二条  每年9月设定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9月第二周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周,9月第二周星期三为民族团结进步日。自治州的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周、进步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州每5年、县每5年、乡(镇)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实际,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获得州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称号的,给予挂牌表彰奖励;获得州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称号的,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表彰奖励;获得县、乡(镇)民族团结进步 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称号的,奖励标准由县、乡(镇)参照执行。      

  (二)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1. 评选和推荐时弄虚作假的; 

  2. 因违法违纪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3.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推荐单位提出,逐级上报,经自治州、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创建机构)和乡(镇)有关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必要时,州、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创建机构)可直接决定撤销集体或个人获得的奖励。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证书、奖金,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三)按照建成全国示范乡镇10万元、示范村(社区)6万元、示范单位3万元、教育基地10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助;省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乡镇5万元、教育基地10万元、示范村(社区)3万元、示范单位2万元、青少年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示范点3万元的奖励补助州级守望相助村3万元、社区石榴籽家园3万元的奖励补助,形成上下联动的资金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尊重和支持各民族开展传统节庆活动,倡导各民族公民共同参加不同民族的重大节庆活动,除实行国家法定节日制度外,藏历年和开斋节,机关、企事业单位各族干部职工统一连续放假三天,不占用国家法定假日和双休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按《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428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528日。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330日印发《关于印发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南政办〔20173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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