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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21-01-04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府文件 |
关于印发《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各派出机构,厅属各单位: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要求,结合我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省生态环境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已经2020年第8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1月4日
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二)合理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本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和情节,设置裁量幅度范围。
第六条依照本规定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七)同类违法行为情节相同或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二)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须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可以按照《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或者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处罚额度予以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须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按照《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或者该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额度予以处罚。
第九条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
(一)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二)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三)仅涉及设备安装的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处于建设阶段,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主动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的;
(四)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改正后于 5 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五)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弃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当场完成整改的;
(七)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八)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着重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裁量适用依据。
第十二条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执法稽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于涉及刑事责任追究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办理,原则上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视情实施。
第十四条未列入《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
裁量标准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解释工作由青海省生态环境厅负责。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青海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青环发〔2011〕718 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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