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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0-08-17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政府文件

关于印发《青海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青海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青海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各派出机构,厅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9〕48号)精神,促进全省生态环境系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我厅制定了《青海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青海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及《青海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以及实际工作情况及时更新、调整。

  2020年6月30日

  青海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青海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的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职责的行为。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参照执行。

  第四条  全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章  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示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执法人员等信息;

  (二)执法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等;

  (三)执法清单信息: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等;

  (四)执法程序信息:行政执法程序以及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执法材料信息: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办事指南;

  (六)监督信息:对本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中公示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执法窗口岗位信息:执法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当班工作人员、事项办理流程、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后公示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结果信息;

  (二)上年度作出的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行政执法数据应按照省司法厅规定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于每年1月底前公开;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行政许可结果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信息、许可机关信息、许可决定文书名称及文书号、许可类别、许可证书名称、许可编号、许可内容、许可决定日期、有效期限等;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信息、处罚机关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类别、处罚内容、罚款金额、处罚决定日期、有效期限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妨害干扰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后可以公开。生态环境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依法必须公开的,进行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以官方网站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公众号等为补充,全面及时公开有关执法信息。生态环境部门官方网站应设立“行政执法公示”专栏,所有载体的公示公开信息必须同官方网站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信息。

  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生态环境部门予以更正,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按照《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示公开而未公示公开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公开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规定载体公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期及时公开或者及时调整更新相关行政执法信息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青海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青海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留痕和可追溯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的记录,包括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内部审批文件、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执等。文字记录涉及执法文书制作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利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以音频、视频、图片等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本办法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四条  全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可追溯的原则。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进行文字记录,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同时进行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不进行音像记录。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限产停产或者经政府批准的停业关闭等涉及重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全程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六条  进行音像记录的,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摄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记录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的监督和取证作用。

  第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维护行政执法记录设备。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推行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制作或者送达受理、不予受理、补正通知、准予许可、不予许可、送达回证等文书,对申请、补正、受理和送达进行全过程的记录。

  第十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等程序,应当出具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结时限范围内。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环节以及做出行政许可有关决定的记录,通过有关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通过日常管理、监督检查、调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的现场检查环节应按照以下要求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的情况,暗查等无法出示的情形除外;

  (二)被检查(勘察)人、现场负责人的基本信息;

  (三)现场检查情况,包括被检查的场所、物品等情况;

  (四)调查取证及固定证据等情况;

  (五)检查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被检查(勘察)人对现场检查笔录的审阅确认意见。无异议的逐页签名,有异议的注明异议内容,拒不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

  (七)其他需要重点记录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环节应按照以下要求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检查(勘察)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文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四)现场采样的,应制作采样取证登记许可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等文书;

  (五)委托环境监测或鉴定机构进行监测、鉴定的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八)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上述文书均应由现场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现场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的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相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承办机构审核的情况,建议作出的决定;

  (三)法制审核的情况,包括审查意见和建议;

  (四)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五)审批决定意见,包括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及签名;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和回执等内容;

  (三)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委托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

  (五)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记录。

  (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实地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作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对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的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三章  案卷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按照《青海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明确专人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存储,不得自行保管。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调取权限。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及监察、司法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依法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提供的法定事由外,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三条  不得剪接、删改、损毁原始音像记录,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应当严格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执法稽查、案件评查、调度检查、通报等形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剪接、删改、损毁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青海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

序号

执法 类别

执法

事项

记录载体

记录场所

记录内容

记录 部门

记录人

1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受理

音视频监控设备

行政服务大厅受理窗口

根据实际情况,容易引发争议的记录受理全过程

行政服务大厅

窗口工作人员

2

行政许可听证

摄像机、视频监控设备

听证场所

根据实际情况,容易引发争议的记录听证全过程

行政许可机构

听证会记录人

3

行政检查

现场 检查

执法记录仪

检查现场

根据实际情况,容易引发争议的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

行政执法机构

执法 人员

4

行政处罚

调查 取证

执法记录仪

取证现场

根据实际情况,容易引发争议的记录调查取证全过程

行政执法机构

执法 人员

5

行政处罚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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