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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州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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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193000000/2025041000000084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5-04-10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执法监管

海南州生态环境入企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4-10 浏览次数:31 【字体:
海南州生态环境入企检查事项清单
单位序号单位部门检查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实施层级及权限备注
海南州生态环境部门()1生态环境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监督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2生态环境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6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24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3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第21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3生态环境部门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3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1号 2016.11.2)
        第18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4生态环境部门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13条第2款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46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修正)第40条第1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4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5生态环境部门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60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9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6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许可管理的监督检查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3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7生态环境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执法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第8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8生态环境部门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9生态环境部门对固体废物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10生态环境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保护法》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3年4月1日实施)第5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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