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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州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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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193000000/2023120100000045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4-03-29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执法监管

2023年海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公示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2-01 浏览次数: 【字体:


一、执法主体  

    (一)单位名称:海南州生态环境局  

    (二)单位性质:行政机关  

    (三)办公地址:共和县恰卜恰镇和雅路与劳动路十字路口  

    (四)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五)联系电话(传真):0974-8530057  

  二、执法权限  

  1)审批权。 

  《环境保护法》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必须依照规定程序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履行的是第一审批权。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保篇章也须报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 

  (2)许可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3)验收权。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限期治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环境管理制度,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政府下达。但有关单位到期是否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还得通过验收来说明,而这个验收权只能由环保部门具体行使。 

  (4)收费权。 

  收费权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时《水污染防治法》也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还应缴纳排污费。目前,国家又决定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要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环保部门据此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行使收费权。 

  (5)限期治理权。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一般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做出。但环保部门也有限期治理部分污染的决定权。如: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保部门决定。因此,只要同级政府授权,环保部门就能以自己的名义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 

  (6)检查权。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范围为本行政辖区或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对管辖范围以外和与污染排放无关的单位无权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污染物、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运行、操作、管理情况,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制度情况,限期治理情况。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具有强制性、随机性,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而且应当如实反应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能弄虚作假。同时环保部门也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7)调查权。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有权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签名。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8)处罚权。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环保部门对违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定、现场检查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的单位,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单位,违反危险废物特别规定的单位,以及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视不同情节,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履地亮证、告知、送达、出具罚款收据等法定程序。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前还应履行听证程序,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环保部门应举行听证。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动处罚无效。 

  (9)调节权。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调节处理。调节应坚持自愿的原则,被申请人负责举证。环保部门的调节属居中协调解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种公诉是民事诉讼,是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的,环保部门不是被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不经环保部门调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0)监督权。 

  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环保部门同意监督管理与有关部门分别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因此,环保部门对同级政府的上述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监督活动有监督权。 

  三、执法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法规 

  1.地下水管理条例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5.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6.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7.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8.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9.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10.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2.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13.自然保护区条例 

  1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5.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16.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7.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18.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19.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21.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2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3.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2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5.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6.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27.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28.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9.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30.核材料管制条例 

  31.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32.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四、执法程序  

    (一)立案、调查与决定  

    1.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违法行为发生;(2)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3)属于本机关管辖;(4)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2.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3.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的陈述;(7)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凡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2)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4)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3.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二)听证程序  

    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三)送达与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五、救济渠道  

    1.当事人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在本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3.当事人对本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海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因本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六、监督举报方式  

    1.监督举报地址:海南州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监督举报电话:0974-853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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