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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20-11-3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执法监管 |
【共和县】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共生行处〔 2020 〕9号
共和县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共生行处〔 2020 〕9号
当事人:汝阳县富华矿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0326572472
住所(住址):河南省汝阳县付店镇银鹿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常占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1032619680821
联系电话: 183212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共和县恰卜恰镇江仓龙哇
2020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发现汝阳县富华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常占强嫌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未依法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下达停产通知书,当日报局长批准立案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0年11月17日《共和县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证明按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二、2020年11月17日《共和县生态环境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按法定程序实施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11月1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三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未依法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书证;
证据四、2020年11月18日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未依法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事实和经过;
证据五、2020年11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环评批复、环境竣工验收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和身份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涉嫌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未能规范危险废物贮存库,依法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11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共生告〔202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积极整改及态度端正,本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自觉守法为目的,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产:
2、处以拾万(100000)元罚款。
请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共和农商银行营业部;地址:共和县人民路63号;户名:共和县生态环境局;账号:82010000000544797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共和县人民政府或者海南州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南州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共和县生态环境局
2020年11月27日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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