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办法》关于行政处罚的办案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限”,除“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外,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在3个月内作出。客观上,此类规定有利于保证行政行为及时作出,但也忽视了现实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比如案件需移送刑事部门先行处理、新冠疫情等阻断执法调查等情形,直接导致了部分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出现超期的情况。此次《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分别就中止案件调查、终止案件调查作出了规定,并详细列出了具体情形。
由于涉及具体办案的期限计算,中止案件调查必须要在案卷中做好留痕工作。一是在决定形式上,《处罚办法》要求“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尽管口头审批似乎不违反相关规定,但考虑到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还是要在案卷中对批准行为予以留痕,因此建议执法过程中遇到需要中止的案件,通过中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等形式进行。二是在审批权限上,明确为“部门负责人”,综合《处罚办法》全文关于“主要负责人”“负责人”的不同表述,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此处的审批人同样可以是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副职负责人。三是在决定依据上,需要提供相关的佐证材料附卷备查。如“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等情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形成相应的请示报告等材料。四是从闭环管理上,因为涉及重新启动期限的确定,最好以恢复案件调查审批表等形式予以体现。当然,对于请示报告答复等有明确期限的案件中,在没有恢复案件调查审批表的情况下,此类期限可以作为恢复案件调查的判断依据。
关于终止调查,《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已经将该情形确定为可以结案的条件之一,执法人员按程序办理结案即可。